天府新区新闻: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重大责任事故罪(4)

发布时间:2019-11-02 08:12   来源: 成都新闻网  Tag:
新闻导读: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重大责任事故罪(4)由成都新闻网采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二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二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3.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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